【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8年第2号 【发布日期】2008-01-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在相关反倾销措施(见附表)终止日9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书应包含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将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充分证据。 如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未按本公告规定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在反倾销措施终止前商务部也未主动进行期终复审的,原反倾销措施将于到期之日起终止实施。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附表:
原措施公告被调查产品税则号涉案国(地区)措施到期日2003年第35号铜版纸481013004810140048101900韩国、日本2008年8月6日2003年第41号邻苯二酚29072910欧盟2008年8月27日2003年第40号邻苯****(苯酐)29173500韩国、日本、印度2008年8月31日2003年第49号丁苯橡胶40021911400219124002199040021919 俄罗斯、韩国日本 2008年9月9日2003年第50号冷轧板卷720915007209160072091700720918007209250072092600720927007209280072099000721123007211290072119000 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克兰、韩国、台湾2008年9月23日2003年第48号聚***39041000俄罗斯、韩国、美国、日本、台湾2008年9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