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将他人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及展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近日,菏泽市中级****对该市首起涉外立体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依法判决被告菏泽某玻璃制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第3240985号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 JasHennessy&Co)是葡萄酒生产商,被告菏泽某玻璃制品公司为玻璃制品制造企业。原告曾在2006年1月21日将“扁平葫芦瓶”立体商标在我国进行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32409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酒、威士忌酒等。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涉嫌在其网站、宣传资料、样品室中展示和生产该公司立体商标酒瓶,遂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12年8月向菏泽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菏泽中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实施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宣传资料中展示的酒瓶图样与原告注册的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相似,在公司样品室陈列的酒瓶样品与原告注册的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相同。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被告生产、销售涉案酒瓶的直接证据,但被告系酒瓶等玻璃制品生产企业,经营模式主要为委托加工,被告展示涉案酒瓶的目的是接受委托,进行生产、销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的行为,同样构成商标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