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 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 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 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 (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 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 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 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 务。
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 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制作。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监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止利用盐土、*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厂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店**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十二条 *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十五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于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